全国统一客服热线(交易日:8:30-18:00)

投顾服务热线

服务号

订阅号

登  录

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宣传案例-非法发行股票案例【一】

时间: 2016-11-15

某公司股东委托其他中介机构,以其公司股票短期内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并能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销售该股东的股权,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的违法行为。

主要表现形式及其传播途径

本类非法证券活动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公司的股东编织一个快速致富神话,广泛发布公司股票能在国内或海外上市的虚假消息,以出售所谓“原始股”骗取投资者钱财。

本类非法证券活动的主要实现途径为公司股东利用所谓的“投资咨询机构”、“产权经纪公司”、“外国资本公司或投资公司驻华代表处”的名义,以随机拨打电话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推销所谓的“原始股”,私下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或股票认购协议,高价出售给受骗的投资者,骗取钱财。

案例简述

某股份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张某担任该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为:生物制品加工,化工原料、建筑材料、金属材料销售。实际业务主要从事艾滋病药物的研发。

2007年3月份的一天,某公司股东齐聚北京总部,商议如何抓住艾滋病在全球蔓延的趋势,抓紧时间研究预防和治疗艾滋病的临床用药,快速占领市场,获得巨额利润,但是如何获得资金搞研发是股东们非常头疼的事情。张某认为全球股票市场形势一片大好,可以通过发行股票的方式募集大笔资金,张某的提议得到公司股东的一致同意。在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该公司擅自委托中介公司及个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转让自然人股东的股权。

截至2008年8月,由张某负责联系并先后委托十五家投资公司或个人,以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对外谎称该公司已经研发出预防和治疗艾滋病的最新临床用药,能预防和治疗艾滋病,并获得国家专利,该药物已在美国市场获得广泛认可,并且公司已经向美国纳斯达克申请上市,获得美国投资者追捧,因此公司决定拿出一部分股票回馈国内投资者,投资者通过抛售股票可以获得高额回报。

为此,张某和中介人员商定每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12元间不等。该公司与160余人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回购承诺书》(承诺如果三年内公司不能上市就回购股权),发行股票987万股,筹集资金人民币10857余万元。上述募集资金全部用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和支付中介代理费。募集资金后,该公司一直处于研发阶段,没有任何生产和销售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股份公司的股权表现形式就是股票,也包括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该公司违反国家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未经证券监管部门的批准,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行股票,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依法判处该公司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被告人张某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欺诈行为手法分析:

1.利用“原始股海外上市”概念。编织公司美丽的快速致富神话,并广泛宣传公司即将在境内外上市或股票发行获得政府部门批准等虚假信息,诱骗社会公众购买所谓“原始股”。

2.委托不具备证券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转让。非法中介机构以“投资咨询机构”、“产权经纪公司”、“外国资本公司或投资公司驻华代表处”的名义,未经法定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买卖或代理买卖未上市公司股票,鼓吹无风险高收益,诱惑投资者购买,从中赚取高额利润。

3.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不法分子以证券投资为名,以证券投资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诈骗投资者钱财。

风险提示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股票发行应当由具备保荐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保荐与承销,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通常是沪深交易所官方网站IPO专区、巨潮资讯网、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等)公开招股文件,在履行完承销商路演推介、询价、定价、配售等环节后,确定统一的股票发行价格,并经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后,股票才能上市交易。另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也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投资者可以登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网站查询具有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和挂牌公司的股票信息,投资挂牌企业。

因此投资者购买股票应坚持三看原则,一看是否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挂牌;二看是否由具有保荐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保荐承销或具有主办券商资格的证券公司推荐;三看新股发行或挂牌信息是否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网站公开披露。

参考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6]99号]

(一)严禁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为公开发行,应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未经核准擅自发行的,属于非法发行股票。

(二)严禁变相公开发行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为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三)严禁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股票承销、经纪(代理买卖)、证券投资咨询等证券业务由证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机构经营,未经证监会批准,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违反上述三项规定的,应坚决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

第三十四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三十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

(三)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六、《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办发〔2013〕49号]

(一)充分发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服务中小微企业发展的功能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证券法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主要为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发展服务。境内符合条件的股份公司均可通过主办券商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份,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申请挂牌的公司应当业务明确、产权清晰、依法规范经营、公司治理健全,可以尚未盈利,但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其它文章阅读